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第496号

原告王某甲,男,2013年1月12日生,汉族,儿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甲,女,1997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生育一名男孩(原告王某甲)。2014年年后,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父亲一起生活,原告由其父亲王某乙抚养,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

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父亲王某乙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生育原告王某甲属实。现在我和原告父亲不在一起生活,孩子由王某乙抚养也属实。我自己生活都难以维持,没能力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即原告)。2014年二月原告父亲与被告刘某甲因琐事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所生男孩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以无能力支付抚养为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刘某甲与王某乙同居生育的子女,刘某甲、王某乙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该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可以拒付子女抚养费的证据,仅以没能力承担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能作为不予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月要求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年纪尚小、花销不大,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履行一次,至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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