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1136号
原告郭某甲,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