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志军诉史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985号

原告铁志军,男,1968年8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史宝民,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铁志军与被告史宝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志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未予采取保全措施,故保全费920元予以退回原告。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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