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23民初985号
原告铁志军,男,1968年8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史宝民,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铁志军与被告史宝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志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未予采取保全措施,故保全费920元予以退回原告。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