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丽香,女,1969年6月7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魏泓杞,男,1970年2月12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丽香、魏泓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香、魏泓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丽香、魏泓杞在原告处信用借款7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丽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息3244.8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李丽香、魏泓杞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被告李丽香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丽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被告魏泓杞作为家庭成员为李丽香的贷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息3244.8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丽香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泓杞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李丽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丽香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泓杞对被告李丽香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息3244.8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魏泓杞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丽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