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53号
原告:黄某甲,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宋某甲,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乙,现年12岁。由于原告是聋哑人,被告对原告根本不关心,实行经济封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沟通困难,对原告不关心,实行经济封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十三年,并生有孩子已经12岁,不存在沟通困难问题。婚后原、被告从来不打仗,被告特别老实,生活上父母都给与照顾和帮助,原、被告生活的很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乙,现年12岁。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裁判。双方虽分居三个月,但分居时间均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因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双方日后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礼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