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274号
原告郭某甲,女,1999年12月26日生,汉族,在校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郭郭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有L2203232013001062号离婚证为凭。协议内容为被告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万元,具体详见2013年7月25日离婚协议书。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仅给付了2013年的抚养费,2014年和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5年子女抚养费2万元。
郭某乙辩称:我不是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在没能力给付,要是有钱我也不在乎孩子这点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之女。2013年7月25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甲抚养,被告郭某乙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万元。离婚后被告郭某乙支付了2013年抚养费,2014年和2015年子女抚养费被告以没能力承担为由拒不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庭审中承认2014年和2015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和给付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离异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以没能力承担而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起减少子女抚养费的诉讼,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5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2014年和2015年抚养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