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25号
原告:赵树生,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 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
负责人:王金富,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王玉苹,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原告赵树生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王玉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被告王玉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树生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收购原告粮食合款80余万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粮款,下欠324260元未付,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负责人王金富和被告王玉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4260元。
王玉苹辩称: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是我和王金富经营的,欠原告赵树生粮款324260元事实存在,我和王金富给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的公章,我们不是不还钱,目前没能力偿还。
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收购原告粮食合款80余万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粮款,下欠324260元未付,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负责人王金富和被告王玉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32426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负责人王金富、被告王玉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王玉苹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苹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金鑫粮食收储经销处、王玉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树生欠款32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