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81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王福林,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尹玉红,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玉和,男,1966年1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林、尹玉红、刘玉和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蔡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林、刘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王福林购买原告处生产的掺混肥料375袋,共计15吨,合计人民币48750元。被告王福林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据出具之日按月利1.5%支付利息。被告尹玉红和刘玉和为被告王福林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林未予还款,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王福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玉红、刘玉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尹玉红辩称:欠据上的字是我所签,手印也是我按的,我没有用到化肥,我不同意还款。
王福林、刘玉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林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375袋,合人民币48750元,被告王福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偿还,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另外欠据约定该欠款由被告尹玉红、刘玉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5年2月4日被告王福林、尹玉红、刘玉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林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尹玉红、刘玉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和担保事项,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玉红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欠据明确约定了利息,不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8750元及利息9506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利1.5%计算),2016年6月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1.5%继续计算。
二、被告尹玉红、刘玉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佳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牛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