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82号
原告:苏迎福,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姜维林,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赵立红,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原告苏迎福与被告姜维林、赵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迎福、被告姜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红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迎福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姜维林、赵立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6年7月3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二分计算利息给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姜维林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不是不还钱,现在钱打不开点儿,秋收后卖粮就能还上,我同意给付利息。
赵立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姜维林、赵立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6年7月3日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被告同意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二分计算利息给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2016年4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姜维林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姜维林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虽被告姜维林同意给付,但是有违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维林、赵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迎福欠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待执行之日一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