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75号
原告:王某甲,女,2001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高玉玲,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常玉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甲,女,2000年1月1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贺经艳,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甲,女,200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海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甲,女,200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国艳波,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教导主任,诉讼代理。
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玉玲与被告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贺经艳、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海波、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国艳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玉玲,被告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贺经艳、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海波、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国艳波、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诉讼代理人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13时许,原告王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上课期间与被告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因传纸条发生争执,其后在课间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王某甲被打伤,王某甲住院1天后三被告家长为王某甲各自承担医疗费300元,总计900元,王某甲出院。6月8日王某甲再次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780.39元。经三道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艳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被告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及其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赔偿医疗费1780.39元、护理费5天× 124.08元计620.4元、误工费(高玉玲)5天× 98.12元计49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 ×100元计500元,交通费366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总计4757.39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因琐事在课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三被告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甲的健康权,该起事件系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校园课间内发生,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有效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四被告应当承担90%主要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为在校学生,应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己承担10%次要的责任。鉴于王某甲第二次住院4天,应当赔偿四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诉请的5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诉请的高玉玲的误工费,因已保护护理费了,故对诉请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对于诉请的交通费366元,由于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适当保护100元。对被告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解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没有告知他们,不知道为由,不同意赔偿,同时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解的张某甲没有打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十五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80.39元、护理费4天× 124.08元计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 ×100元计4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总计3776.71元×90%×40%计1359.62元;
二、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经艳在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80.39元、护理费4天× 124.08元计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 ×100元计4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总计3776.71元×90%×20%计679.81元;
三、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80.39元、护理费4天× 124.08元计496.32元、误工费4天× 98.12元计39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 ×100元计4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总计3776.71元×90%×20%计679.81元;
四、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国艳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780.39元、护理费4天× 124.08元计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 ×100元计4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总计3776.71元元×90%×20%计679.81元;
五、上述四被告对赔偿互为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第二十五中学负担225元,原告自行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