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梅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庄锡富、庄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421号

原告:李淑梅,女,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庄锡富,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淑香,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淑梅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庄锡富、庄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其主张的是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诉请要求的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庄锡富、庄淑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庄锡富、庄淑香只是具体负责,其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没有管辖权。况且本案中并没有向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述情况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同意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或者可以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再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四)项及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77.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乃彬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林 杰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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