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第901号
原告:张福,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赵金权,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张福与被告赵金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于2016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委托代理人翟艳萍,被告赵金权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诉称:2016年5月8日15时许,在原、被告住所地西山屯附近耕地中,被告与原告因为土地问题产生纠纷,随即二人发生撕打,被告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原告倒地后被告又用脚踹原告左腰正面两脚。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021.77元。
赵金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事发当日,我方已将原告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04元,根据当时检查结果原告身体无碍,医生没有建议住院, 我方花销的医疗费以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即使法院判决赔偿,被告承担50%责任即可。另外,原告已经66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享有误工损失。交通费不合理,不应该予以保护。赔偿数额中应该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另外被告花销的904元在法院确定赔偿责任后原告承担部分应该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随即二人发生撕打,原告因此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2688.29元、门诊检查费15元。住院期间赴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销738.80元。原告花销的住院医疗费中被告支付1000元,另外被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904元。事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次事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收据四张;医疗机构门诊手册、出院诊断各一份;2、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被告提供的为原告缴纳的门诊检查费收据一张;4、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进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该给予赔偿。鉴于双方对纠纷的产生未能合理解决均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从事件的起因考虑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各项费用的保护,庭审中,被告说明原告已经超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该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证人蒋旭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开自己出租车的晚班,另提供原告自己驾驶证。该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出租行业的固定人员,因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事实存在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时间与被告住院期间日期不符、部分交通费票据一日发生多次,故缺乏证据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赴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解的支付1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认可,应该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904元,因是临时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并没有叠加该项费用,另外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该904元由法院确定赔偿比例后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权赔偿原告张福住院医疗费3442.09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727.37元的70%,即4009.20元,去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175元,原告自负75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