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366号
原告:孙某甲,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郑某甲,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长期因为琐事吵架,给原告造成心灵上、身体上无法弥补的伤,现已分居10多年,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要回自己应分得的土地3.3亩。
郑某甲辩称:结婚时间记不清了,但我不同意离婚,孙某甲2001年无缘无故就走了,留下只有九岁的孩子,他没有对孩子和家庭尽到义务,我们分居了十多年,孩子今年都24岁了,我为了找孙某甲花了不少钱,应给我找她的钱,孙某甲说的土地亩数不对,不是3.3亩,应该是2.5亩。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郑某乙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24岁,2001年孙某甲离家出走,与郑卫已分居10多年。现孙某甲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同时要回自己应分得的土地,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证人丁某甲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郑某甲夫妻关系,婚后孙某甲离家出走十余年,夫妻分居至今,孙某甲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虽然原告孙某甲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但郑某甲对孙某甲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十余年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郑某甲承认孙某甲有承包地,只是与孙某甲的诉称亩数有出入,孙某甲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承包地的亩数,(为避免减少诉累)应根据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孙某甲的承包地确认的亩数为准。对孙某甲诉请离婚,要求分得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某甲辩解的不同意离婚及要求原告孙艳玲给予一定经济赔偿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双方承包地2017年春之前双方应分责任田的土地收益归被告郑某甲所有;从2017年春开始由各自耕种、经营、受益。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