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134号
原告:赵东,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金富,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玉苹,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东与被告王金富、王玉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被告王玉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东诉称: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合款95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27日给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
王玉苹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们不是不还钱,目前没能力偿还。
王金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金富、王玉苹收购原告粮食合款95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27日给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金富、王玉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王玉苹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苹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富、王玉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东欠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