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革与被告钱淑霞、付克剑、郑本玉、第三人鞠连国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857号

原告:钟革,男,1975年3月3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成,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琛玲,女,汉族, 1976年2月20日生,系原告爱人,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吉碳小区新9号楼7单元4楼右门。

被告:付克剑,男,1984年4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

被告:钱淑霞,女,1962年3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郑本玉,男,1962年3月2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住宅小区—17号楼6单元3楼右门。

第三人:鞠连国,男,1965年7月1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钟革与被告钱淑霞、付克剑、郑本玉、第三人鞠连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显生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显生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新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革的委托代理人张琛玲、被告钱淑霞、付克剑、第三人鞠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革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钟革与被告付显生、郑本玉、第三人鞠连国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包长春市燃气公司管网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负责投资,原告共计投入资金128万元,后工程由被告付显生自己承包,原告及第三人鞠连国退出,被告郑本玉未退出。2013年7月4日经四人共同协商达成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付显生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原告投资的工程款128万元由其负责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退伙协议(还款计划)”有效,被告付显生偿还原告欠款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克剑辩称:我放弃财产继承,放弃其他的所有财产继承,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钱淑霞辩称:一、1、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合伙承揽施工长春市燃气公司管网改造工程,也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本案的最基本法律事实;2、2012年工程因钟革、鞠连国无力投资而要求退出合伙,付显生后期进行资金投入完全了2012年的工程,2012年长春燃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4人分配,2012年工程亏损等事实是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3、确认2012年工程值、合伙人的实际资金投入,是处理本案关键的法律事实;二、关于实际投入资金数额问题。原、被告之间就2012年工程所投入的资金之所以没有认定,是有现金分户记帐表能够客观确认的,今天将合伙帐目原件提供给法院,这是对2012年工程合伙人投入资金的体现,也就是说,合伙帐面记载,2012年钟革与鞠连国共投资1122521.08元,就该帐面记载的投资资金数额与长春燃气公司终身值77.8万元,还差34.5万元,那么原告和第三人所称的合伙截止时二人在2012年工程中共投资158万元,依据何在?三、关于2012年工程实际亏损数额。根据合伙帐目和实际发生,2012年工程投入的总成本为1,558,403.08元,长春公司对2012年工程结算为778,045元,也就是说,2012年工程的亏损额为780358.08元加上黑龙江安装公司扣除的各项费用;四、2013年7月4日还款计划的重大误解,钟革鞠连国无力继续投资,主动要求退伙并在酒桌上形成了还款计划,2012年工程决算77.8万元,在已经亏损的情形下,被钟革、鞠连国估算并口头提出,二人共投入了128万元,同被告付显生讲,2012年工程款已经结算了40万元,余款37万元待结算时由钟革提走,要求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做工作给付余款37万元,并提出退伙,被告付显生认为,退伙协议表述二人投资额是理所当然,便签了由被鞠连国起草的还款计划,我认为,被告付显生若认定欠钟革债务128万元,又欠鞠连国30万元,2012年该工程还亏损80余万元情况,要自己一个人负责承担合伙工程亏损加退伙投入近240万元,无论如何也是解释不了的,违背情理,违反逻辑,纯系重大误解;五、退伙的还款计划内容严重显失公平,在2012年工程亏损的80余万元情况下,钟革、鞠连国退伙,仍然要求将二人的全部投入返还,郑本玉也退伙,不承担合伙期间损失,作为合伙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不承担任何损失,只坐享其成,于我国法律规定,于合伙协议约定都是相悖的,明确属于显失公平,是严重损害了付显生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六、本案既然是合伙法律关系,那么合伙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便是处理和解决合伙纠纷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规定如此,与合伙协议也对此进行了相同的约定,所以本案钟革、鞠连国退伙也应该遵循法定和约定的原则,虽然2013年7月4日的还款计划视为钟革、鞠连国的退伙,但在二人退伙的内容和退伙的条件上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因此我认为,在2012年工程亏损的情况下,该约定返还二人投入的本金,钟革、鞠连国、郑本玉三个合伙人都不承认亏损的约定应予以撤销。本案应当在审计核实合伙人之间的财务帐目或者重新对2012年工程作出评估值后,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盈亏比例承担2012年工程的亏损责任,只有这样,本案才能客观公证、妥善地得到处理和评判。

被告郑本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注:郑本玉在(2014)昌民二初字第109号案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无意见。)

第三人鞠连国述称:郑本玉退伙时我不知道,始终是他和付显生接触,但是付显生的还款计划是在2012年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钱已经出来了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郑本玉没有钱投资,买不起设备,如付克剑所说,当时赔了好多钱,是我们拿的钱买的设备。2013年再投钱时没有钱了,不给我们结帐,之后付显生说2013年要自己干,他说你们投入多少钱我可以给你们,在这样情况下他打的还款计划,根本不牵涉利润的分配以及赔钱的问题。钟革投资的128万元我有异议,如果钟革投资了128万元,当中有我的70万元,在2012年8月17日钟革要不干,实际是钟革给我下的圈套,他说他投了70万元要撤出,要不干,我说我干,他说“我已经投了70万元,你得给我打一张借条,因为钱是我丈母娘的”,我就打了欠条,之后我要欠条他就不给。2013年钟革到船营法院起诉我,要我还那70万元,最后法院判我败诉,我又到中级法院上诉,现在中级法院没有审理完毕,我没想到钟革会拿70万元讹我,所以我始终没有提这个事。

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09号和(2014)昌民二初字第5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8日,钟革与付显生、郑本玉、鞠连国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承揽长春市燃气公司管网改造工程,由付显生负责承揽此项工程并保证资金回笼;鞠连国、钟革负责投资此项目施工所用的资金;郑本玉负责此项工程的整体施工和管理。同时约定对利益分配与亏损负担的比例为鞠连国与钟革按40%比例承担、付显生按30%比例负担、郑本玉按30%比例负担。

2012年5月4日、2013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安装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安装公司)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黑龙江安装公司承建2012、2013年长春燃气管网改造工程。该工程由付显生、钟革、鞠连国、郑本玉等四人实际施工,并聘用于春贵为会计,张琛玲为出纳员。

2012年9月23日,付显生出具“承诺书”,承若其与长春燃气公司所签订的关于2012年管网改造工程的分包合同,因付显生身体不佳特此变更至钟革名下,一切业务均由钟革办理。同日,钟革与付显生、郑本玉、第三人鞠连国又签订“责任协议书”,约定四人在长春燃气管网改造工程中的具体分工及责任。后钟革与鞠连国以无力继续投资为由,要求退伙。2013年7月4日,在四名合伙人均在场商谈散伙事宜后,由鞠连国书写“还款计划”,由郑本玉抄写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12年,付显生、郑本玉、鞠连国、钟革在长春市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管网改造工程。钟革投资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由鞠连国投资叁拾万元整 因2013年由付显生自己承包此工程 钟革鞠连国退出,付显生承诺2012年完成的工程款由长春市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拨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让钟革提走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以上欠款”,在欠款人一栏中由付显生签名。该“还款计划”原件交付钟革保管,复印件一份交付鞠连国保管。2013年11月27日,安装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工程终审值为人民币778045元。

另查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昌民二初字第109号案件庭审中,钟革、付显生、郑本玉、鞠连国均自认2013年7月4日付显生出具的“还款计划”实际为四方“退伙协议”。退伙后合伙期间所购买的机器设备由付显生使用。

再查明:1983年8月14日钱淑霞与付显生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在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2010年5月19日在长春婚姻登记机关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发了登记日期为1983年8月14日的结婚证。2015年8月4日付显生死亡。付克剑系付显生与钱淑霞之子。2015年9月2日付克剑出具“付显生于2015年8月4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且未与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因此我是付显生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我声明自愿放弃对付显生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在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作出鉴证公证书。2016年3月23日付显生的弟弟付显旺出具“我自愿放弃对付显生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不承担任何债务”的说明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合同协议书、2012年9月23日责任协议书、2012年9月23日付显生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7月4日还款计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7日)、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2013-11-27),被告钱淑霞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协议书、还款计划,被告付克剑提供的长春市忠诚公证处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与付显生的弟弟付显旺出具的说明书等。

在庭审中,四名合伙人对付显生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确认为系钟革与鞠连国的退伙协议,系四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钱淑霞提供现金分户记账、2012年8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2012年投入帐目的抗辩意见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本案中,钟革与付显生、郑本玉、鞠连国对其四人的合伙协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在(2014)昌民二初字第109号案件审理中四名合伙人到庭参加庭审时均承认是对钟革与鞠连国退伙事宜共同商量的情况下,共同制作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均认为是退伙协议,且由付显生签名确认,未完工程由付显生一人继续实际施工,即该还款计划应当确认为退伙协议,亦应认定为四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退伙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钟革与鞠连国主张偿还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确定钟革与鞠连国系实际出资人,在合伙期间确已实际出资投入,且四名合伙人共同商量退伙协议后由付显生出具的退伙协议中钟革与鞠连国系并列关系,因此应当认定钟革的投资款为128万元,鞠连国的投资款为30万元。因此,在庭审中钱淑霞提出合伙期间实际出资总额为11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鞠连国提出的在钟革投资的128万元中有其70万元的陈述意见,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中,付显生与钟革等三人合伙前已与钱淑霞离婚,付显生现已病故,其子付克剑已放弃继承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付显旺亦表示放弃了对付显生遗产的继承权。因此,钟革主张钱淑霞与付克剑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审理中查明付显生留有遗产,因此钟革享有在付显生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付显生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按约履行,因此钟革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付显生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最后还款履行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因此应当从2014年春节日期2014年1月31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故此,钟革主张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钟革主张在付显生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7月4日付显生出具的还款计划,即退伙协议合法、有效;

二、在付显生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钟革欠款12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钟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在付显生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玉芳

审判员  南相禄

审判员  许嘉胜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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