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民初988号
原告赵凤玉,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址:伊通镇中华西路。
负责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晗,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赵凤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财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玉委托代理人刘璟升、被告伊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凤玉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北京吉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介,利用吉C58818号牵引车和吉C5X97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承运由四川绵阳市盘龙矿物质有限公司运往北京大北农的货物磷酸氢钙33T。2015年11月30日,当行驶至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环路东段小波饭店门口时,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张河村刘国亮驾驶的豫HG7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两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失。
经交警部门确认,该起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依法赔偿对方损失和货物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原告发生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险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承保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其拒不理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挂车损失4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467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37490元,合计5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伊通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争议,对于货物损失有争议,认为没有这么多货物损失。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应提供货物出货单和收货单。
原告赵凤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吉C58818号货车和吉C5X97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
证据2,运输合同书。证明承运货物数量、品类、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司机姓名、各方责任。
证据3,毛海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毛海涛机动车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和人员货物损失情况、各方责任。
证据5,装卸、吊车、拖车和修车票据。证明肇事后卸货、吊车、拖车、维修牵第三者挂车所花费费用。
证据6,增值税发票。证明赔偿货物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伊通财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赵凤玉为其所有的吉C58818号货车和吉C5X97号挂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费足额缴纳,保单号为:PDAA201422030000008493。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北京吉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介,利用吉C58818号牵引车和吉C5X97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承运由四川绵阳市盘龙矿物质有限公司运往北京大北农的货物磷酸氢钙33T。2015年11月30日,当行驶至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环路东段小波饭店门口时,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张河村刘国亮驾驶的豫HG7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两方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豫HG7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467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合计16170元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刘国亮。原告挂车损失4500元,货物损失374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薛海存与被告伊通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与第三者刘国亮驾驶的豫HG7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货物损失。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应提供货物出货单和收货单,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据:销售方四川绵竹市盘龙矿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对此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凤玉挂车损失4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467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37490元,合计5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刚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