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大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崔立国,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赵凤印,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陈立文,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陈立文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
原告崔立国与被告赵凤印、陈立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国、被告陈立文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立国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凤印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吉C54755号车及吉C5E78挂卖给了赵凤印,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拖欠车款未付。直到2015年2月8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金额为278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向被告索要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在打电话都不接,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陈立文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买卖协议和欠据的签字按印都是被告所签,但是车辆没有交付,欠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的欠款数额是195000元,欠条被告给打278000元,由此可证明欠据与购车事实之间显然是不真实的,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赵凤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立国与被告赵凤印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原告将贷款购车转让给被告赵凤印,价款195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赵凤印、陈立文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278000元。被告赵凤印、陈立文出具欠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2月10日原告崔立国与被告赵凤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015年2月8日被告赵凤印、陈立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崔立国与被告赵凤印之间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赵凤印、陈立文于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基于双方买卖关系为前提,进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同时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赵凤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对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购车合同未交付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据经被告质证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庭审中虽辩解该欠据的形成是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辩解购车款为195000元,出具的欠条是278000元,该欠据与购车事实之间显然不真实,应该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凤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2011年,被告赵凤印、陈立文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两个民事行为的产生相隔四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二被告是在认可欠款数额的前提下为原告出具的,且庭审中被告陈立文承认欠条是二被告所出具,理应按照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因原告诉请没有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凤印、陈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立国欠款278000元;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发
人民陪审员 张会杰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