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欣泽诉胡莹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619号

原告:何欣泽,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胡莹焰,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何欣泽诉被告胡莹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莹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欣泽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15分左右,胡莹焰驾驶吉BT6842号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水岸聆风小区附近时,严重忽视瞭望,在躲避掉头车辆时,撞上中路边停放的孔德林的吉BK0002号车,吉BK0002号车又与湘BB6397号车相撞。造成吉BT6842号车、吉BK0002号车、湘BB6397号车车损及吉BT6842号车上乘客王凯,何欣泽受伤。经过交警调查认定:胡莹焰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何欣泽,吉BK0002号车驾驶员孔德林,湘BB6397号车驾驶员曲行彬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莹焰赔偿。此交通事故经吉林市龙潭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68.86元; 2.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内的银行4倍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胡莹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15分左右,胡莹焰驾驶吉BT6842号车沿滨江北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水岸聆风小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吉BT6842号车上乘客王凯,何欣泽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莹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何欣泽不承担责任。此交通事故经吉林市龙潭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胡焰莹赔偿何欣泽各项损失共计15968.86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胡焰莹未按协议履行。何欣泽来院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龙潭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其在庭审调查中陈述。胡焰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胡莹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龙潭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莹焰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及时付款。故何欣泽要求胡莹焰给付赔偿款15968.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胡莹焰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何欣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与法无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莹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欣泽赔偿款15968.86元;

二、被告胡莹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欣泽15968.8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胡莹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嘉胜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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