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民初1864号
原告:吉林市铁一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彪,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
被告:仵桂芬,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常杰,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铁一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一物资公司)与被告张文彪、仵桂芬,第三人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一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哲、第三人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彪、仵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一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张文彪、仵桂芬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彪承包建设吉林市昌邑区耿屯粮库,在原告铁一物资公司购买钢材35吨,货款合计116,000元。双方约定自被告张文彪提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日承担每吨钢材5元的违约金。原告铁一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张文彪,但其拖欠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文彪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铁一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用张雪娇欠付被告张文彪的工程款偿还债务,但事后张雪娇主张其已经超额向被告张文彪支付了工程款,拒绝向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支付。被告张文彪虚假承诺、欺骗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彪、仵桂芬共同向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2、被告张文彪、仵桂芬共同向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日违约金175元计算。
被告张文彪、仵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常杰陈述:我是张文彪在昌邑区耿屯粮库工程的材料员,张文彪在铁一物资公司购买钢材的事是委托我代办的,原告铁一物资公司陈述的属实,钢材款数额也属实。找张雪娇要钱的时候我也去了,张雪娇说他已经向张文彪多支付了工程款,而且两人还没有最终结算,张雪娇不同意替张文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常杰代表张文彪与铁一物资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铁一物资公司向常杰供应钢材,需货方需提前7日提供提货计划,价格根据市场价确定,运费、卸费由需货方承担,自提货之日起15日内结清第一车货款,第二车货款自提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逾期付款,需承担自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的违约金。被告张文彪、第三人常杰均在合同中签字。次日,原告铁一物资公司向第三人常杰供应钢材35吨。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文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铁一物资公司钢材款共计116,000元(不包含利息),有合同为证,为耿屯粮库施工所用,我承包人张文彪同意此款项由建设方张雪娇从工程款中支付。事后,案外人张雪娇未向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张文彪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张文彪、仵桂芬于1985年3月2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登记结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查询到其二人的离婚登记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体现的购买人是第三人常杰,但结合被告张文彪在该合同中签字追认及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钢材的实际购买、使用、受益人为被告张文彪,故原告铁一物资公司与被告张文彪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铁一物资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张文彪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文彪出具的欠条体现将其对原告铁一物资公司所负货款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张雪娇,但被告张文彪与案外人张雪娇间的债权债务未经确定,该转让行为亦未经案外人张雪娇确认,至今原告铁一物资公司的债权未得以实现,故原告铁一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彪履行付款义务,支付钢材款1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需货方应当在提货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自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铁一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钢材35吨,被告张文彪应当于2014年5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张文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铁一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彪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175元/日(35吨×5元/吨·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仵桂芬与被告张文彪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买卖合同之债发生于被告张文彪、仵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仵桂芬应对被告张文彪之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彪、仵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市铁一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
被告张文彪、仵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市铁一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175元/日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被告张文彪、仵桂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