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与覃仁文、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1
原告张晓。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仁文。

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中山路。

原告张晓与被告覃仁文、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覃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诉称,德江县粮食局现因机构改革并入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2007年7月27日,德江县粮食局下属德江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2009年被告注销)与被告覃仁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红花岗区南舟路杨家井小区X栋X单元X房屋作价58000元出售给被告覃仁文。之后,覃仁文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晓并使用至今。由于永泰房开公司属问题房开,由政府清算工作组处理相关事宜,现已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减少办理过户的相关繁琐手续,原告与代理人亲自前往德江县发改局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发改局领导非常配合并积极提供了相关凭据,原告到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必须先将证办到覃仁文名下,之后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如果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就可以直接将房产权办到原告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覃仁文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二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将位于红花岗区南舟路杨家井(现为永泰迎红小区)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103.2平方米一套还房的产权,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费用全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覃仁文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但该房屋无产权证,买卖合同无效。我要求原告退回房屋,我可以给原告相应的租金。

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德江县粮食局现因机构改革并入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2007年7月27日,德江县粮食局下属德江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2009年被告注销)与被告覃仁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红花岗区南舟路杨家井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作价58000元出售给被告覃仁文。2009年4月6日,覃仁文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晓并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共机构信息、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房屋的买卖应主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德江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覃仁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覃仁文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江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覃仁文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覃仁文与原告张晓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德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覃仁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晓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杨家井小区(现为永泰迎红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张晓名下。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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