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忠琼,1971年2月11日。特别授权。
被告余雷。
原告黄文茂与被告余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茂之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琼,被告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茂诉称,2014年8月21日,余雷将位于电厂路门面一间转租给黄文茂使用,租金为每月700元,押金5000元整。后黄文茂与余雷商量决定由余雷将门面收回转租给别人,押金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雷辩称,我应该偿还5000元押金是事实,但原告将我的沙发、办公桌弄丢了,因此,应由原告返还我的物品,我就支付5000元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余雷将位于电厂路门面一间转租给黄文茂使用,租金为每月700元,押金5000元整,并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文茂交来租用电厂路X号门面押金5000元,此押金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称因生意不好,在与被告协商后又将该房屋租给了别人。
被告余雷承认应返还租金给原告,但其放在租赁房屋里的沙发及办公桌被被告扔了,要求原告补偿。原告陈述被告的沙发及办公桌在租赁房屋时已经告诉被告来拉走,但被告不来拉,且告诉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将被告的沙发及办公桌等物品扔在垃圾站旁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由被告余雷支付给原告黄文茂欠款5000元。对被告余雷陈述的其沙发、办公桌等物品被被告丢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被告余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黄文茂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余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张蒙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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