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勇与郑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1
原告杨建勇,男,汉族,正安县人,身份证号522XXX,住贵州省正安县X镇X村X组。

被告郑波。

原告杨建勇与被告郑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勇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合法营运出租车贵C×××××号的代班驾驶员。聘用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风险金,并且约定原告没有违章或事故处理,后被告将车辆转包给第三人,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履行。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风险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了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合法营运出租车贵C×××××号的代班驾驶员。聘用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风险金,并且约定原告没有违章或事故处理,被告应退还。《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上原告的署名为“杨建勇”。

因原、被告双方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6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14200元的欠条,并于2016年6月5日偿还了4200元,之后又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一张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两张欠条上的债权人署名均为“杨健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聘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两张欠条,虽然“杨健勇”与本案原告“杨建勇”有一字之差,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及原告持有欠条的事实,欠条上“杨健勇”应为“杨建勇”之笔误。

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金额为14200元,偿还了42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张1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由被告郑波偿还给原告杨建勇欠款10000元。被告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杨建勇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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