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林。
被告冯万飞。
原告李树兵、李朝林与被告冯万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兵、李朝林,被告冯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兵、李朝林诉称,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到原告在广西靖西信发铝厂的项目挖运土矿的从事运输工程,并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先行预付1万元给被告作为到原告工地的前期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于同年5月9日一同到原告的工地。5月10日,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工地进出、计量的运输车的运输卡办理完毕。5月11日,原告工地开工仪式结束后,原告在该工地运输指定的加油站将被告的运输车加满油,要求被告开始运输。然而,被告乘原告去办理其他事务时,将车偷偷开走,至今未在原告的工地运输。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万元,油费1115.85元,办理运输卡费2000元,共计13115.85元,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万飞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开始我怕原告是搞传销,也即怕原告欺骗,就让原告交了定金。原告找了5个人去广西,但只有3个人愿意去。原告口头上与我约定,那边都是平路,没有爬坡,我们几个去了后才知道那边路很陡。因此,我们去了后,发现客观事实与原告描述的不一致,且原告也不安排食宿,便又开车回来了。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给我们垫付的1万元是前期费用,不应由我们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到广西的工地上给原告运货,按吨计价,每吨0.7公里,超过400米按1公里计算;房租、水电由被告自行负责。
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前往广西工地的车辆加了617.61元油费、办理运输卡花去2000元(该卡仅限于工地上使用),被告自认该卡现仍在其手里。
2016年5月8日,被告冯万飞、案外人刘金全、简玖伟出具给原告李树兵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树兵预付吊车款(调车款)叁万元。即贵C×××××、贵C×××××、贵C×××××共计3万元。注:如果此事(到广西工地运货)不属实,收到的叁万元概不退还,如果属实,车子到现实场后,又不运输,则属违约,按收到的叁万元的五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到达了原告指定的广西的场地,且被告陈述该工地确实在施工,但其认为该运输路段并非原告陈述的平整,车辆运输时地面不平,导致运输成本偏高,故未与原告协商,将车开出场地并回到了遵义。被告在往返过程中,共花去各种费用一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输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运输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冯万飞将自己的车辆开到原告指定的场地后,其认为原告描述的路段的平整程度与客观现实不符,导致运输成本可能增高,因此,在未与原告协调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开回了遵义。因双方在《运输协议》中并就运输的道路现状作出约定,仅约定按公里计算运费,同时,即便运输成本因客观现实使成本增加也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方可就实际情况提出增加运费的要求。从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并未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主张,而是直接将车辆开出双方约定的场地,其行为构成单方面中止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被告垫付了油费1115.85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办理的运输卡,被告自认该卡在其手里,因该卡仅能在指定的场所使用,被告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使该卡的费用并未使用。因此,被告应将该卡返还给原告。因该卡上的钱并未使用,原告可与工程发包方协商一致予以退还或给另外的车辆使用;对原告先行垫付的1万元吊车款(调车款),从《收条》的内容来看,该款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先行垫付的款项,并约定从被告从事运输后的款项中扣除,同时,如果被告不运输,则应按五倍的违约金进行返还。对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返还垫付的1万元。对双方约定的五倍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到了原告指定的场地后,原告没有提供食宿也是其将车开回遵义的原因之一,但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上明确由被告自己承担食宿,因此,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遵义与广西往返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是被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费用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万飞于本判决生效由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树兵、李朝林油费1115.85元、垫付的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115.85元;
二、由被告冯万飞于本判决生效由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树兵、李朝林代办的运输卡;如被告冯万飞不退回,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冯万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江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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