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仕勇,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应秋与被告刘仕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仕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X村X院X栋X层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18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刘仕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红花岗区忠庄镇X村X院X栋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价为18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完购房款后,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仕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应秋与被告刘仕勇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刘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应秋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X村X院X栋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过户给原告何应秋。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仕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雍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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