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扣宝。
委托代理人徐超。
第三人韩富勇。
原告沈本春与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勇,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第三人韩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准备从被告处承包土石方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日分几次向被告共转账1000000元,用作工程保证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说明,确定除已退还部分外,还下欠原告8940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至今仍下欠294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94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利息至工程保证金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业务上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是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沈本春与罗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我公司确已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韩富勇转账的1000000元。在2015年8月6日前我公司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在2015年8月6日后按《付款说明》上的账户(即第三人韩富勇的账户)转账了600000元。至此我公司已将保证金全数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退还了1000000元给原告。从付款到退款的过程我不清楚,《付款说明》上的数字是罗某某给我的,至于是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我认可。至于在《付款说明》中第二条所载明的由我公司支付原告894000元,我理解为该数额在1000000元内,我与原告不存在有月息3%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是原告与案外人罗某某去计算,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韩富勇述称,原告通过我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向被告承揽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日通过第三人韩富勇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原、被告未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向案外人罗某某转款200000元、200000元,该款已由案外人罗某某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某达成《付款说明》,其中第二条载明:“现罗某某同意:从其未退款中直接划拨由我司支付八十九点四万元(89.4万元)给沈本春,余款仍由我司付给罗某某”;第三条中明确支付原告的款项直接汇给第三人韩富勇;第四条明确被告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但最迟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罗某某转账300000元,并由案外人转交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中科退回原交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沈本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付款说明》中已结算的款项足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付款说明》,转账凭条、收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收到被告已还款项1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双方是否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付款说明》时,原、被告之间的原承揽关系已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后,双方在《付款说明》中明确由被告支付原告894000元,两笔款项总和为1294000元,超出被告所借款项294000元。根据本院核实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金额组成说明,可以认定294000元系双方就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时间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00元中包含双方根据《付款说明》约定的利息29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本春借款294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则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本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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