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林与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1
原告刘朝林。

被告张长生。

原告刘朝林与被告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时止。

被告张长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朝林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经手借款人:张长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生为债务人向原告刘朝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则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时间则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长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长生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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