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正莲。
原告李开福与被告张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开福、被告张正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正莲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6年6月28日偿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我们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该借条上的手印的确是我的,但是是原告强迫我写下的借条并逼迫我加盖的手印。我本打算报110,但因受原告的威胁而未报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开福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正莲”。被告在借条上有多处的捺印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张正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开福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该借条系原告威胁后所书写,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正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福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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