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启志与陈义前、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1
原告林启志。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新蒲新区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义前。

被告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3007952857906,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风尚街区B区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思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俞曙。

委托代理人李金燕。

原告林启志与被告陈义前、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启志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陈义前,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义前驾驶属被告宇鸿公司所有的贵C×××××号轻型货车从遵义市万福桥往沙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环城路民政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2天。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所鉴定:1.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X级;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X级;3.右侧髋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X级。现原告仍不能负重劳动。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194.50元(含被告陈义前垫付的7400元)、误工费27958.60元、护理费5461.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244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37359.90元。

被告陈义前辩称,我是贵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宇鸿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400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有药清单,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应参考国家公务员60岁退休的规定,且原告有子女赡养,故误工费不应计算;住院天数应由原告提供完整的病案,以便确定原告是否有挂床的情况;护理费应按每天93.73元计算;因医嘱没有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且未提供票据;交通费无票据,且伤者的伤情不是特别严重,故不认可;购买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需扣除相关费用。

被告宇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贵C×××××号车确系挂靠于我公司,但我公司主要从事为该车办理车辆手续方面的相关事宜,并非法院所指的有法律厉害关系的一方;我公司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尽到了车辆了安全管理责任。故赔付责任主体应为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陈义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义前驾驶贵C×××××号轻型货车由万福桥往沙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环城路民政路路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该车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被告陈义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外伤;4.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5.右耳垂清创缝合术后;6.双下肢肌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51194.50元(含被告陈义前垫付的7400元)。2016年3月15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遵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4号鉴定书意见为:1.林启志于2015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2.林启志于2015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3.林启志于2015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

另查,被告陈义前系贵C×××××号车驾驶员、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宇鸿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义前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7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入院记录,××诊断书,发票,收条,证明,遵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4号鉴定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义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义前驾驶贵C×××××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陈义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号车挂靠于被告宇鸿公司经营,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陈义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51194.50元(含被告陈义前垫付740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42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金额为42天×(35528元/年÷365天)=4088.1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69岁,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11年×12%=32445.12元,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发票,但该费用系实际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600元。共计99647.77元。被告陈义前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确认被告陈义前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宇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支付原告林启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92247.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险额内支付被告陈义前医疗费7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义前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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