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地址贵州省赤水市红军大道宜佳苑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33728337-6。
法定代表人谢明辰,院长。
原告李玉莲诉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法定代理人谢明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莲诉称:原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工作,约定工资保底8,000.00元/月。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谢明辰签字并加盖明珠医院公章。因被告未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1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玉莲提供了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尚欠原告工资8,313.00元的事实。
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李玉莲在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保底8,000.00元/月。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欠李玉莲离职员工工资8,313.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叁百壹拾叁元整).(10月份工资3,313.00元、11月份工资3,333.00元、12月份2,667.00元,另有以借支形式领款1,000.00元,则余8,313.00元未发放).”,欠条有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负责人谢明辰签字并加盖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公章。2016年6月8日,原告李玉莲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 欠条,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赤水明珠老人病医院所欠原告劳务款项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莲人工工资8,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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