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闪光,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区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苟坤鹏。
原告李爽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7至9四个月的利息,之后没再归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本金和3.2万元利息,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3.2万元的借条,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分算,之后被告并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2月,被告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13.2万元的借条,另有一年的利息为31680元,双方同意按照31000元计算。但一直到现在,被告既没有归还原告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爽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00)月息百分之贰,另差利息叁万壹仟元正。此致,借款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手芶兴才,2016.2.29”,同时加盖了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另查,芶兴才系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苟坤鹏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佐证,故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借款金额,通过庭审中原告李爽的自认,结合借条反映的利息总额可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最初形成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清偿该债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借条的内容以及利息的计算反映双方之前约定了利息,应为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7至10四个月的利息,现主张从2012月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爽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自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方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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