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启荣,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甲、王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任启荣,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王某诉称,两原告均年逾古稀,××,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需要子女的赡养。但是二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二被告不作为行为已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每月生活费共计1000元;每月按时为两原告全额支付房租费;在两原告生病时全额支付医疗费;二被告在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履行护理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二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生病是我有带原告去医院治疗,我搭了一个棚子给二原告居住,二原告的房租、电费和冬天烧煤的煤钱均由我支付,这两年种的谷子也被原告收去吃了,我尽到了赡养的义务。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父亲黄某甲生病时是我带他去医院治疗的,黄某乙没有去医院照顾,父亲住院期间我和黄某乙分别交了500元和1000元的医疗费,并且我偶尔给我父亲黄某甲去开药。在逢年过节时会给而原告一些钱,我尽到了赡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黄某乙夫妻二人全权负责黄某甲和王某二人的生养死葬、房租等事由,并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在黄某甲和王某生病时由黄某乙夫妇及时送医。该协议书于2015年7月1日开始执行后,被告黄某乙夫妇支付了4个月的生活费,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上述协议,被告黄某丙称其当时没有在场,并不知晓该协议。
另查明,因深溪镇X村曾经修建公路,原告黄某甲以劳动力抵工参与修路,被告黄某乙在修路时出资4000多元。后所建公路被征用获得赔偿2500余元被原告黄某甲领走。被告黄某乙认为该赔偿款应由其所有,在原告领取后,就视为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赡养费。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所居住的房屋被征用,每月有过渡费600元,均由原告在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黄某乙在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原告领取了补偿费及过渡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黄某乙中止了协议的履行。本案中,因修路获得的补偿费与过渡费由谁享有需由双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过渡费与补偿费属谁所有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某乙不应以原告领取了上述费用而中止对赡养协议的履行。况且,原告领取的费用金额也不是较大,即便其中有部分属黄某乙所有,家庭成员之间也应协商处理为宜。故对原告要求黄某乙承担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丙自认偶尔支付部分费用给二原告,并未按时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同理,被告黄某丙也应每月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对赡养费的金额,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原、被告双方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由二被告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为宜。
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按时为原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请,因其房屋被拆迁后,取得了部分过渡费,而该费用包含了租户的费用,因此,不应再由二被告承担。
对二原告要求生病时二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时履行护理义务的诉请,因事件尚未发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二原告黄某甲、王某赡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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