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友杰与李波、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1
原告赵友杰。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波。

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汇川区沈阳北路人防指挥中心还房工程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原告赵友杰与被告李波、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杰的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并作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友杰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波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72020元,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450元;二、被告李波每月按借款本金172450元的2%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李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波辩称,我因买车欠缺部分资金,原告为我将欠缺的资金垫付后,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是事实。

经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波(甲方)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赵友杰(乙方)借款17202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7202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4%;甲方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如果逾期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提起诉讼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载明“赵友杰:李波与你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向你借款,借款金额为¥17202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我自愿作为担保人以公司全部资产向你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签订之日起三年……担保人: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1724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担保函》、《委托支付》、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72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波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李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4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李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李波应付利息以本金1724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律师费的承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波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友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7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24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友杰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波前述债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友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李波、遵义东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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