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英与沈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0
原告张玉英。

委托代理人安国忠。

被告沈万明。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英与被告沈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国忠、被告沈万明的委托代理人龚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英诉称,本案讼争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并且有借有还,本息付清。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付清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52000元,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再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沈万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52000元。

被告沈万明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所得借款本金只有88000元,且借款后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要求对支付的超过标准部分抵扣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间的利息12000元,即被告实得借款8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沈万明;2014年4月2日”。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从2015年5月3日至起诉时,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遂酿成诉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利率约定及利息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80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且被告申请要求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多支付的5680元(40000元-3%/月×13个月×8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320元。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起诉时共计13个月的利息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82320元,应付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英借款人民币8232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万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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