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建平与周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0
原告方建平。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仕君。

委托代理刘永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建平与被告周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被告周仕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并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内,月利为0.5”。在保证条款中约定:“借款方自愿用贵C×××××路虎发现做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就上述抵押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确定。另,2015年4月16日,该笔借款190000元就已打入了被告账户中。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于2015年11月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被告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7日共计30230元),总计120230元件2.请求判决原告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9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共支付利息是4.5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超出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给被告,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含第一月月息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月息为0.5%。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贵C×××××抵押给赣江投资方建平,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该《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被告于借款当日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周仕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方建平实际借款19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经审查,其包含有借款当月的利息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所出借款项本金为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按照月息5%的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故借款人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退息金额为12000.87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退息金额为10086.05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40天,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746.64元(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有67913.8元本金及4746.64元利息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上,因《抵押合同》未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成立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仕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平借款本金67913.8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为4746.64元,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方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周仕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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