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林与令狐昌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50
原告王靖林。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令狐昌敬。

第三人张启梅。

原告王靖林与被告令狐昌敬、第三人张启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被告令狐昌敬、第三人张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租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C×××××号出租汽车租赁给我营运,期限为一年,每班承包费160元,我方缴纳12000.00元给被告作为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给被告。2016年4月14日,因被告未交纳出租车租赁费给三宜出租车公司,三宜公司将强行收回了出租车导致我方不能继续营运。此外,第三人系被告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王靖林与被告令狐昌敬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司机租聘合同》,由被告令狐昌敬退还原告王靖林出租汽车风险抵押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第三人张启梅对前述退还款项及经济损失向原告王靖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王靖林签订的合同是事实,我也同意解除。我也收到王靖林风险金12000.00元,车辆是因为我的原因致使王靖林不能营运。

第三人辩称,相关合同我未参与签订,我不知情,我与被告已经离婚,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司机租聘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贵C×××××号出租汽车交与原告营运;2、原告向被告缴纳120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2000.0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交纳承包费致原告无法按合同进行营运。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租汽车司机租聘合同》、婚姻状况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靖林与被告令狐昌敬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司机租聘合同》。

二、由被告令狐昌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靖林返还风险抵押金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令狐昌敬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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