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地址贵州省赤水市红军大道宜佳苑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33728337-6。
法定代表人谢明辰,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医院员工。
原告韩春梅诉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梅,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梅诉称:我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工作.辞职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欠韩春梅工资11,994.00元的欠条一张。离职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98.00元。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6,9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春梅提供了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尚欠原告工资6,996.00元的事实。
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所欠原告工资6,996.00元属实。目前暂时无能力支付,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我们医院尽快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春梅在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工作,辞职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欠韩春梅工资11,994.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离职后被告支付原告韩春梅工资4,998.00元。尚欠原告韩春梅6,996.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欠条,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赤水明珠老人病医院所欠原告劳务款项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韩春梅的劳务工资6,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赤水明珠老年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