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苟开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泽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仕金,副总经理。
被告杨国伟。
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公司)与被告杨国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仕金、母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元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法物业服务合同,由于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我公司驻本小区物管办工作人员曾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追缴物业服务费,但业主一直拒绝缴纳,故违约不缴纳服务费的业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按2%加收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管费524元(住房面积116.52㎡)及滞纳金1566元。
被告杨国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绣园公司系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杨国伟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苟家井社区XX家园X栋X单元X-X室。2013年1月1日,原告锦绣园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锦绣园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业主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日至30日,住宅、电梯房一至二楼按房产面积0.5元/㎡/月和0.5元/月/㎡计收,电梯楼三至顶楼按房产面积0.8元/㎡/月计收。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如业主不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锦绣园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有权对欠费人采取相信措施,足额收取物管费,若限期仍不缴纳的,锦绣园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物管费。遵义市红花岗区XX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业主代表邹航签字。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履行了对该小区特定区域的物业服务。
另,原告提供了XX家园2013年物业费收缴台账,证明了被告杨国伟只缴纳了2013年1至3月份的物管费用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苟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其有与相关物业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因此,原告有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庭审中未有事实反映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2013年1月1日与XX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2013年期间为XX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16.52㎡×0.5元/㎡×9个月=524元。
原告主张滞纳金1566元,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是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滞纳金的支付应当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故本院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滞纳金的损失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即105元(524×20%)。
被告杨国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4元及滞纳金105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锦绣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国伟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小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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