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君。
被告吴大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君与被告吴大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遵义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君共同承担。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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