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菱。
原告华丽与被告徐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被告徐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杨昌杰的朋友,经杨昌杰介绍,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还清,被告同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我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菱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持异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杨昌杰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华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付清生活费壹仟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徐菱2013年6月25日身份证:××××电话:139××××担保人杨昌杰2013年6月25日”。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借条》以上内容下面书写“2015年还清徐菱2015年5月2日”。
另,借款系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同时,原告陈述《借条》上的每月1000元生活费实际为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不持异议,辩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借款后未归还,并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重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5%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菱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向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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