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伟。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正高与被告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高的委托代理人梁康、王倩倩、被告邱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高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谎称其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约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邱伟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邱伟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合作开发贵州省老龄休闲度假旅游示范基地,此笔款被告已经打给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该公司打款保证金390万元,因此,就该2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同关系。这个款项是双发在签订合作协议以前以借支的方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作协议中载明,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借贷关系解除。390万元是包括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这个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就卷款逃跑了,被告已经向汇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高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邱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200万元。
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中信医疗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洪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贵州省老龄休闲度假旅游示范基地”项目合同开发意向书、贵州省老龄休闲度假旅游示范基地项目(洪湖老年公寓)简介、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公司)与贵州康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对该工程项目的内部承担协议,原、被告欲共同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中两亿元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第一条约定,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共同承包工程为“贵州省老龄休闲度假旅游示范基地”,该项目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和修文县大山村交界处,工程承包范围为对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两亿多元。第二条第1、2项约定,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协商、谈判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负责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工作。第二条第3项约定,原告负责组织资金200万元,用于承包该项目工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支付给总承包单位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条约定,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承包保证金的方式:被告与有权发包的单位签订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告将原告此前出借给被告的现金200万元作为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支付给发包方,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承包该工程的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原、被告双方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因其承包到上述工程而解除,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成功承包到上述工程后,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0万元;若上述项目工程未能由原、被告双方承包成功或本合作协议被解除,被告应全面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借款200万元偿还给原告,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案外人康鸿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平立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及签订合同双方为鑫宏达公司与康鸿公司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并有签章名称为“鑫宏达公司”及内容为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2014年2月22日转账200万元给案外人“李明艳”的《储蓄卡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所借款项200万元用于向鑫宏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其中,前述协议载明,发包人鑫宏达公司、承包人康鸿公司,工程名称为白云老龄休闲度假综合体,合同总价款为2亿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9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交工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康鸿公司自愿在签订本协议时向鑫宏达公司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该协议还载明,康鸿公司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为“邱伟”。前述《收款收据》载明邱伟将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出纳“李明艳”。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在前,合同协议签订在后,且不论工程是否承包成功,被告均应偿还贷款及利息,因此,原、被告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款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合作承包工程,并已将该款作为保证金支付给发包方,并提供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储蓄卡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承包工程的事实,但该事实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中就借款转化为工程保证金后的退还条件等或工程不能承包成功后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涉及建筑工程施工,而原、被告均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资质,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向案外人支付工程保证金,但结合该协议中约定的不论工程是否承包成功,被告都应向原告退还或偿还款项的内容,可见,即使该协议有效,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也非原告的义务,而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退还或偿还款项,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协议无效而继续对原、被告有效,被告仍有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该利息应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违法了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邱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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