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雍思海。
原告陈跃庭与被告雍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跃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思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雍思海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从2014年3月起,我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返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雍思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雍思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跃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雍思海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雍思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注明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6年1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雍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雍思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跃庭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雍思海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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