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崧箐。
被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石佛路口。
被告遵义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
被告遵义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办公三楼。
被告瞿丽萍。
原告曹国林、吴崧箐与被告遵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瞿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国林、吴崧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国林、吴崧箐承担。
审判员 赵 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九日
书记员 卢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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