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9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刘启飞,均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雪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室居住,与女儿同住,双方几乎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1月原告单独带女儿搬出在外居住;婚生女戴某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且一直同原告同室居住;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3、婚内共同财产都匀市制革厂内人行宿舍4单元2楼面积为113.24平方米的住房,与原告姐姐马丽共同购买的平桥南路60号市农机局综合楼1层附6号、面积为26.64平方米的门面,2015年购买的丰田-汉兰达、号牌为贵JCD925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时间;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戴某的年身份情况;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的情况为①平桥南路60号市农机局综合楼1层附6号门面,②都匀市制革厂内人行宿舍4单元2楼约113.24平方米的住宅;5、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共有车辆车牌贵JCD925的情况;6、戴某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戴某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7、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8、银行回单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给子女戴某交教育费,孩子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的事实;9、原告之姐马丽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对于原告的前4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是被告父母借钱给被告购买的,2016年1月份上牌的,原告2016年1月份就已经搬出去了,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6到第9组证据认为不属实,认为女儿未成年,现在和原告一起居住,证言易受他人影响,原告之姐未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并不了解实际情况,且原告刚开始创业时工作忙,女儿从幼儿园到小学一直是被告在接送。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在原告诉称的2006年双方感情恶化以来原被告还一起携女儿外出游玩;原、被告分床睡是因为原告经商经常晚上需要应酬回家很晚,且被告颈椎不好,需要睡硬板床,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丰田牌轿车保养记录及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2006年原被告一起购买车辆,还一起去对车辆进行保养;3、收礼清单,证明原告的父亲2012去世,被告作为孝子为丧事的主要操办者;4、双方合照,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登记结婚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买车用车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每次审车都是被告通过女儿通知原告拿身份证去审的车,且当时原告父亲过世礼金也是原、被告各收各的,这些均不能反驳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戴某;2000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制革厂内人行宿舍4单元2楼的房屋;2005年双方与原告姐姐马丽共同购买了位于平桥南路60号市农机局综合楼1层附6号的门面;2016年1月被告购买了目前所用的贵JCD925丰田轿车;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造成猜忌,双方经常以冷战形式对抗,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助互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虽经常分室而住,但事出有因,且双方一起经历近二十年的夫妻生活,并育有一女,仍可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以致于夫妻之间相互猜疑而冷战,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尚有未成年的子女,在一起这么多年亦实属不易,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挽救这个家庭;因此,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能多一些沟通,多一些谅解、多一些尊重,夫妻感情仍存在修复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雪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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