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与金正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何贤川,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院来,男,生于1990年7月27日,布依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金正平,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匀支行)诉金正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匀支行委托代理人覃院来、被告金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称:被告金正平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给被告发放个人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授予信用额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签领后,持卡透支,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形成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2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14 720.47元、利息5510.03元,本息合计20 230.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 720.47元和利息5510.03元,本息合计20 230.5;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合约及章程复印件;2、金穗信用卡透支通知和情况表复印件;3、催收材料及照片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金正平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办法处理,当时确实用信用卡消费了,对于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并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的个人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能还清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透支款本息,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4 720.47元及利息5510.03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 720.47元和利息5510.03元,本息合计20 230.5;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金正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与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合同内容,上述行为以及申请表记载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导致该账号不间断的产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正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透支款本金14 720.47元以及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等)5510.03元,并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金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德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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