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增健,男,生于1976年2月1日,苗族,住都匀市。
原告王尧燕诉被告吴增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尧燕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自称做生意差一笔钱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说如果生意做成,获得的利润很高,到时一次性与原告分享,原告就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主动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称如果不借的话前面的钱就拿不回来了,故原告又借了1万元给被告,被告又出具了1万元借条,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张。
被告吴增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吴增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增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增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尧燕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增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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