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吉兰、袁帮伟、袁帮美、魏和静、袁晨轩因与王芷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27 01:4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吉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帮伟,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帮美,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和静,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晨轩,男。

法定代理人袁帮伟,系袁晨轩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芷春,女。

法定代理人刘远英,女。系王芷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蒲元飞,系刘远英之弟。

再审申请人胡吉兰、袁帮伟、袁帮美、魏和静、袁晨轩因与被申请人王芷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吉兰、袁帮伟、袁帮美、魏和静、袁晨轩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考虑因扶养、抚养、而产生的夫妻、继父子女等关系,土地补偿费应由现有家庭成员分配,原判事实不清,遗漏了王升敏、王升英、王升云等相关人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了五马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吉兰、袁帮伟、袁帮美在其社区无房屋及土地。

本院认为:胡吉兰出生于1967年,依法参加了土地承包,五马街道社区居委会只证明胡吉兰、袁帮伟、袁帮美在其社区无房屋及土地,而胡吉兰的承包地是如何丧失的,五马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说明,也不能证明胡吉兰从未承包过土地,该证明不客观,本院不予釆信。胡吉兰、魏和静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王升龙生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二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不应享有本案的土地补偿款。袁帮伟、袁帮美系胡吉兰与前夫生育的子女,2009年11月23日,胡吉兰与王升龙再婚时,袁帮伟已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袁帮美系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袁帮美随王升龙共同生活,王升龙对其给予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并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且袁帮伟、袁帮美系王升龙病故后于2013年3月才将户口迁入王升龙生前户籍地,二人亦未举证证明是否已丧失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袁帮伟、袁帮美亦不享有本案土地补偿款。袁晨轩因其父母并未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袁晨轩也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本案是申请人主张享有被征收土地1/6补偿费而起诉,与他人无利益冲突,故本案无需他人参加诉讼。据此,-、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持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吉兰、袁帮伟、袁帮美、魏和静、袁晨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毕云开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一六年七月二+七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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