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岚婷,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勇,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公司)诉被告吴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涵、林岚婷,被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交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运输企业,2014年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贵J27685号客运车辆发包给案外人周萍经营,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期间由承包人周萍个人对该车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行聘用和管理驾驶员,驾驶员的工作由承包人周萍根据承包情况自行安排并支付劳务报酬;在承包期限内,周萍因其自行聘用的客车正班驾驶员家中办喜事请假一个月,故周萍于2015年3月1日雇佣吴勇临时代班一个月,在代班过程中,由于吴勇在3月7日至9日期间发生了多起违反客运安全的不良事件,承包人周萍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班线轮休,自愿等待其驾驶员办完家中喜事后返岗再行发班,据此,周萍于2015年3月9日提前终止与吴勇的劳务关系;之后,鉴于被告吴永系周萍个人雇佣的临时驾驶员,工作由周萍安排、劳务报酬由周萍个人发放,故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吴勇终止代班劳务后,相关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吴勇与雇用人周萍自行解决;在终止上述劳务关系后,被告吴勇先以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总站为被告,于2015年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格权、劳动权纠纷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后均判决吴勇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确认“吴勇系车辆承包人周萍临时聘用的驾驶员,并非黔南交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吴勇被解聘系其存在违反客运安全的行为过错所致”,据此,吴勇系车辆承包人个人雇佣、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内容所确定;吴勇在前述纠纷败诉后,于2016年3月10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工资和赔偿金共计13 500元,2016年4月20日,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匀劳人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8天工资163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任何工资、赔偿金;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4年6月1日《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015年5月20日《周萍关于贵Jxxx客运车辆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5日《赔偿协议书》;3、2015年7月8日吴勇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4、2015都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南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5、2016匀劳人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6、2014都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勇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是承包人聘请不是事实,且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被告于2013年经承包人推荐,经过原告考试录用,签订劳动合同,驾驶贵Jxxx号车,后改驾驶贵J1xx,2015年2月经原告同意办理上岗证代班驾驶贵Jxxx,月工资4500元;首先包经营是原告的经营方式,原告也因此获利,而承包人没有用工资格,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明确了原告和被告的聘用关系,并要求客运站把聘用的驾驶员和车辆的相关手续存档,其中包含了被告经原告考核通过的单位“上岗证”、驾驶执照、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发班过程中要求原告的职工在报班、谈话、出门岗等一系列的工作过程中进行签字确认,这一系列的经营程序在旅客运输行业人所共知,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从2013年来就以原告工作人员的形式驾驶车辆,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最后,发包经营是旅客运输企业普遍采用的方式,把企业的用工责任用承包人和劳动者的劳务关系来逃避责任,严重违背了禁止“以包代管”的规定,给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二、被告违规未播放视频,在2015年3月8日就经过处理,继续发车经营,3月9日被告没有违规行为,3月9日与客运站的职工发生纠纷虽然和未播放安全视频有关系,但是是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即便是没有播放,并不会造成安全隐患,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先例,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当补发被告的工资和给予一定赔偿,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吴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贵Jxxx号客运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萍签订《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车交由周萍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周萍自行办理聘用人员的养老、医疗等待遇,合同还规定了承包费、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前述车辆经营过程中,因原先聘请的驾驶员请假,周萍遂聘请被告吴勇作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代班驾驶员,代班过程中,被告吴勇因与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客运站作停班处理致使其无法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3月15日,周萍与吴勇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吴勇赔偿周萍损失6325元;停班事件发生后,被告吴勇遂向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都匀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黔南交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黔南交运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45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16年3月10日,都匀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经审理,都匀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匀劳人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吴勇与被申请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勇八天工资1636.4元;三、驳回申请人吴勇解除劳动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收到前述裁决后,原告黔南交运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勇虽主张从2013年起与原告黔南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尽管驾驶贵Jxxx号车是黔南交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该客车已经发包给了周萍,而且双方对于吴勇系代班的事实均无异议,吴勇也在庭审中承认其工资系由承包人周萍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勇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即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去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勇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黔南交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吴勇工资及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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