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少华。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明,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布依族,现住都匀市。
原告黔南东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李天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被告李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驾校诉称:被告原系东方驾校的教练,被告在职期间,多次以驾校的名义代收学员的学费,又未上交驾校,2013年多名学员找到学校要求退还费用,为化解矛盾,驾校代被告退还了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65 675元,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 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欠条10张复印件。
被告李天明辩称:被告以驾校名义收的款只有3万余元,2013年5月10日36 675元的欠条不认可,其余的欠条除差价部分,我都承认,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归还1000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扣李天明带教费欠学校款一览表,证明原告扣被告款32 1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东方驾校的教练,被告在职期间,多次以驾校的名义代收学员的学费,未上交给东方驾校;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载明“原欠东方驾校68 775元,已还32 100元,还欠36 675元,2014年5月1日还清。”;另一份欠条注明欠石明哲、石海的学费差价共3100元;其余的八份欠条均注明欠杨昌相等八人的学费及差价,学费共计 22 800元,差价3100元,学员均书面同意将债权转移给东方驾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 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以驾校名义收取学费,但未上交给驾校,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已将学费退还学员,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包含学费的差价,故被告返还的费用中不应包含学费差价6200元;被告辩称2013年5月10日36 675元的欠条不认可,但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款的金额和欠条上写明的还款额相吻合,被告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未欠原告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黔南东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不当得利款项59 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李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淑 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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