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王建香,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何茂成与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王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茂成诉称,2011年被告为发展金银花产业向原告租赁土地种植金银花。双方于同年3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责任地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至2026年2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200元/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三年的租金,第四年租金应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付租金。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租赁协议》之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6.7亩(每年200元/亩)土地租金7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茂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土地租赁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小地名为大坡等责任地(面积为36.7亩)的土地租给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种植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至2026年2月止,租金为200元/亩每年。
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因发展金银花产业向原告何茂成租赁土地种植金银花。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何茂成将自己位于小地名为大坡等处的责任地面积36.7亩租凭给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租期为15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至2026年2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200元/亩。协议签订后,原告何茂成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三年即2013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第四年租期即2014年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何茂成已依约将租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第二年后的土地租金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履行乙方租金交付义务。原告何茂成诉称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2014年约定租金7340元,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为据。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案涉租金交付义务已履行,故对原告何茂成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对诉请的由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4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何茂成支付2014年土地租赁租金人民币7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林健林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人民陪审员 李祖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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