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林与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韦步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9
原告张朝林,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代理人石启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臣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韦步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韦步彪,男,生于1982年9月6日,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张朝林诉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韦步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光、晏臣辉,被告韦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林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共同投资黔南州交警支队至纬一路夜市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出资款25万元,第一被告出具收条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予以确认。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如工程由于业主方原因未能进场施工,在7个工作日内第一被告退还原告项目合作资金。其后该项目未能进行,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返还出资款25万元,第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退款承诺》约定2016年2月23日前退还1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退还15万元。其后被告支付3万元,尚欠2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二被告均怠于履行。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2万元;2、资金占用费6380元(从2016年2月23日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被告身份资料、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及汇款凭证、退款承诺等。

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韦步彪辩称:同意返还原告22万元,但是不认可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之前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诉讼费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韦步彪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吴明甲(受被告韦步彪的委托以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黔南州交警支队至环西及纬一路夜市区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合作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工程结束,原告自愿出资75万元,第一期出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出资款25万元,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出资款,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又于同一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1月15日如工程由于业主方原因未能进场施工,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项目合作资金,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因项目未能正常进行,2016年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表示自愿退还原告的项目合作投资款25万元,退款分两次退还清楚,第一次退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前退还10万元,第二次退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前退还15万元,此款退还清楚后该项目合作协议自动失效并交由被告韦步彪销毁。此后被告只退还原告3万元,尚欠2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未果,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2万元;2、资金占用费6380元(从2016年2月23日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退款承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未按承诺退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韦步彪系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韦步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朝林投资款22万元;

二、被告韦步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贵州富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韦步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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